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名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醉酒状态,或者以追逐竞驶、严重超载、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方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所构成的罪名。

发展历史
立法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进入了一个所谓的汽车工业时代。车辆的增多,在满足现代社会人们对出行方便的要求,同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交通事故频发,交通道路安全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
交通事故除了带来较大的死亡人数之外,还给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究其原因,很多驾驶人员缺乏安全驾驶的意识导致各种不规范驾驶现象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而法律作为一个上层建筑的内容,势必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孙伟铭案、黎景全案以及富家子弟胡斌肆无忌惮飙车终酿成大祸案,更加让法律工作者意识到危险驾驶不能只有在发生重大的交通肇事罪才被重视。
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危险驾驶行为依靠的是行政法进行规制,并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难以发挥法律的对人从事行为的威慑警示作用。
立法沿革
2010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其中就有涉及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定,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设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并且在草案的说明中,明确了要将醉酒驾驶、飙车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由原来的行政处罚改为刑事处罚。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在刑法中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规定指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审议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增加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条法律还增加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处罚规定。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法条依据
(一)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
1、量刑标准: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加重情节:
(1)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危险驾驶罪四种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常见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危险驾驶罪四种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基础举证
危险驾驶罪需要的证据内容,具体如下所述:
(一)证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的证据。包括行为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来证明行为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能力,危险驾驶罪要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
(二)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证据。根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主观意志来证明行为人是故意危险驾驶的。一般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难以判断,只能通过他的行为、动机来判断他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三)证明行为人有危险驾驶行为的证据:
1.对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需要有证据证明其在道路上追逐,比如车速、行车记录含义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情节恶劣。
2.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主要是行为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对于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检测酒精含量一般由交警用仪器测出,如果行为人拒绝测量的,推定其醉酒驾驶。
3.对于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主要是证明车速、载客人数的证据,比如行车记录仪,车内监控,乘客的证言,售票记录等证据。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危险化学品的容量、数量等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可以证明。
纠纷管辖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罪责界限
成立与否
成立
1、危险驾驶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若有对两类行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人员严重超载、超速行为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
不成立
1、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危险驾驶罪。换言之,不能将危险驾驶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2、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数罪与否
一罪论处
危险驾驶行为可能还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时,应以行为对应的刑罚较重的罪名予以确定,而非简单排除本罪的适用。
例如,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醉酒驾车,此时构成危险驾驶罪;行驶过程中因醉驾而过失撞死人,此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均由醉驾构成,重罪吸收轻罪,只定交通肇事罪。再比如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数罪并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醉酒驾车,此时构成危险驾驶罪;行驶过程中因不按规定超车而过失撞死人,此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两个罪名行为不同,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名区分
常见问题
(一)超载多少构成危险驾驶罪
超载20%以上,构成危险驾驶罪。罚款两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到两千元罚款。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据此可知,在行政执法领域,超载20%为一个界点,超过20%属于严重情况。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案例类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刑事
(一)案件详情:
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出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车的刺激感,约定“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谁先到谁就等谁”。随后,由张某某驾驶无牌的本田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金某驾驶套牌的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到陆家浜路下桥,后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沿路回到张某某住所。全程28.5公里,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度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张某某、金某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沿路逃离。其中,在杨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15km/h、金某行驶速度98km/h;在南浦大桥桥面(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8km/h、金某行驶速度108km/h;在南浦大桥陆家浜路引桥下匝道(限速4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大于59km/h、金某行驶速度大于68km/h;在复兴东路隧道(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2km/h、金某行驶速度99km/h。
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金某的手机号码。金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月6日21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社会评价
危险驾驶罪的增设补充了过去刑法只存在处罚实害犯的交通肇事罪规范,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并存的双罪体系。(法治网 评)
危险驾驶罪设立有效弥补了中国刑事立法之前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交通肇事罪之间缺乏衔接和缓冲的弊端,保证了刑法对交通事故处罚的严密性和衔接性。(人民法院报 评)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和适用客观上产生了威慑、抑制醉酒驾驶行为的一般预防效果,但立法上的犯罪化不能彻底解决醉酒驾驶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需要运用执法、司法、社会监督等多种手段齐抓共管。(检查日报 评)
相关词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酒驾醉驾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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