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人权

法律领域术语

“衣食住行”是生存的基本需求条件。不论贫富均应有其屋,住房是人类生存的基础,也是最根本的人权、生存权之一。对住房权的保障不仅是对人权的保障,亦是一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只有充分保障人民安居,才能保障社会安定。住房权是人权概念,从传统观念向社会权理论发展完善过程中产生的,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将住房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予以明确规定,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负有义务履行公约的规定。当前我国对适足住房权的立法及保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一是我国尚未将适足住房权,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我国仍未出台以适足住房权保障为内容的专门性法律,欠缺适足住房权保障方面的基本法。尚未建立城乡人民适足住房权保障的完整法律体系。将其纳入国内的基本法,才能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基于宪法不可直接作为诉讼依据的原因,仍需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对适足住房权加以明确。将其从应然的角度转化为能够实现的权利。“安居、乐业”是整个国家和社会所共同的追求。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为了土地市场化开发的利润最大化,大肆侵犯公民的基本居住权。

立论
作为明确的哲学、人道、法律上的概念,人权和基本人权概念最早的出现有几种说法。比较不同的典型说法的共识是,人权是文化和历史的产物。
但是,“基本人权”一词首次由何人何时提出,至今未见可信可靠的考究资料。与人权概念的提出相关的基本人权立论,有三种说法:
归结起来,基本人权至少有以下十二种固定化类型的现代内容:
一曰生存权。最早来自《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的推定形式,到了现代已确认生存权的主要形式有生命权、劳动权、健康权、人的尊严权、财产权、等。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制度内部基本权利、基本自由与参与社会公平、正义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是由经济的、阶级的、政治的原因共同形成的,应当上升为法律保障。生存权的主体是保障安居和乐业,也包括个人、民族和国家。
二曰平等权。《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多次规定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权。在现代条件下,国与国、民族与民族、不同的人与人,都应该享有应然和实然的平等权利。
三曰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社会保障权,以使国家、社会和国际合作努力实现每个人的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各种权利。特别要强调对广大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权。
四曰环境权。在联合国文件<人类环境宣言>确认了环境权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以使人类有权在一种能过着尊严和互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人人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基本生活权利。
五曰自决权。民族和人民的自决权为基本人权。1960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决议宣布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确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六曰发展权。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确认发展权为基本人权,旨在推动、促进和实现社会福利、进步和发展。发展权的主体包括个人、民族和国家。
七曰知情权。也称知道权或信息获得权。现代社会要求知情权上升为基本人权,它是现代民主制度信息化社会建立的基础性权利。该权利被认为是社会走向光明的保证。
八曰接受公正审判权。该权利要求国家和国际社会重构司法制度,把司法的功能限定在权利救济上,把司法的价值定位于追求公正和效率上,把司法的性质定位于被动与判断上,以期通过接受公正审判而达到社会公正与正义。
九曰安全权。2005年3月21日,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安南在提交的一份联合国改革草案中,将“安全”作为四个改革方案之一,安全与和平紧密相联。就各国而言,安定团结是各国人民和政府普遍关心的话题,政府和社会应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一国之内的所有人生活在安全、和平和自由的环境之中。
十曰基本自由。自由权为《世界人权宣言》确定的概括性人权,被人权研究学者誉为第一顺列的权利(第一代人权)。由于自由权涉及各个不同学科领域,内涵不易确定,外延较为广泛,难以确认为基本人权类型。1999年3月8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中,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列规定,这样将基本自由从一般“自由权”中分离出来,将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确认为基本人权。基本自由包括政论自由、经济自由、文化自由、人格自由、人身自由等。当然,经济自由等基本自由也受法律和国际规则所限制。
十一曰接受教育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了受教育权为基本人权。
十二曰和平权。二战后的《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将和平权作为世界各国人民关心的主题。这也是联合国成立的重要宗旨。就世界范围而言,和平权利已发展为各国关心的基本人权。
优先保障原理
基本人权在一切人权中是否处于优先保障的地位,不仅涉及到对人权价值判断和选择过程,而且涉及到对基本人权概念的理解和基本人权现实状况的重要性的认识问题。为何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相比,要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这既是个理论问题,也涉及到实践问题。《联合国宪章》和诸多的国际人权公约多次“重申基本人权”和明确规定“基本人权”保护,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提醒世人和各国要首先重视基本人权的优先地位。笔者认为,基本人权优先保障原理是:
首先,基本人权的优先顺序来源于国际法的合理推定。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第1条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各种“基本权利”作为“优先事项”和“优先地位”的概念及其理由。前者将当今世界存在的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干涉、拒绝承认民族自决权和各国对自然资源及财产享有主权等“基本权利”,作为或继续作为“优先事项”寻求保护性的解决;后者出于实现“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需要,给予“优先地位”。这种世界人权状况的新情势,把应当保护的世界性的“基本权利”、“基本自由”与人权新概念联系起来,由此推断出,这些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属于人权的保护范畴。由于基本权利、基本自由与基本人权中“基本”含义是相同的,由此又推断出,这些基本权利、基本自由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从而得出基本人权应属优先保护的事项。
基本人权获得优先权的理由还来自《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重申基本人权”信念的价值取向,显示出基本人权获得优先权的重要性质。
其次,基本人权充分反映了人人均应享有权利和自由这一人权的本质。
什么是人权的本质,中外学者大抵有以下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人权本质是国内主权。周忠海谢海霞:《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67页。第二种主张认为:“人权本质上是个人权利,而非任何群体或集体的权利第三种主张认为:人权本质是基本人权。
从人权的分类而言,其可分为国内人权和国际人权,也可分为个人人权集体人权。由于不同主张侧重不同,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以基本人权揭示人权的本质,其合理性在于,在不同的人权分类中都包含有基本人权概念,基本人权涵盖了人人(包括群体)所享有的普遍的权利,既有个人权利(如每个具体个体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平等权、基本自由),又有集体权利(如老、弱、病、残、儿童、妇女等特殊群体权利的国内集体人权,和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和平权等国际集体人权),还有兼具个人和集体双重权利的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安全权、少数人权利、发展权)。从人权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人权最初就存在于国内法之中,随着基本人权的重视,人权逐渐进入国际法领域,两者不断发生互动关系。因此,基本人权最能反映出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中各种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由此揭示了人权的本质。
再次,基本人权在所有人权中占据主导地位,是推导其他人权的人权,因此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处于优先地位。
正如有学者断言:“基本人权是其他人权产生的一个逻辑上的预先假定”,韩德培李龙总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页。这已成为人权法学中的一条公理。汪习根:《论发展权与宪法的发展》,《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17页。这是因为基本人权是推导其他人权的人权,基本人权法律规范是其他一般性具体人权法律规范的效力渊源之所在,非基本人权只有在与基本人权的比较中才能被发现并加以证实,而非相反;非基本人权的法律效力也只能从规定基本人权的法律中获得,而不可反向推导。如果一项人权的存在价值及法律地位均是从其他人权法中被证实、被发现的,那么便可以断定,该项人权不是一项基本人权。当然,我们不能忽视哪些主体应当享受的非基本人权(如人身计划权、对死者的祭奠权、免受腐败权力侵犯的权利、妇女的自愿堕胎权),但是,我们强调的是,只有切实地优先地保护这些主体的基本人权,才有可能让他们(她们)享有非基本人权。如果他们(她们)连自己的基本人权都得不到保护,更不可能保护其非基本人权。
第四,基本人权应当成为世界和各国大多数普通人在法律和实践上必须予以优先尊重和保障的人权。
这里的“大多数普通人”,是相对于少数强者和强势群体而言的(这里说的少数人,或有权、有位或有势、有钱,他们生活富裕、自由、安宁,通常不会感到缺乏其基本人权),他们需要基本人权。在世界范围上,大多数普通人指是被强国、大国欺凌、压迫、歧视的民族(小国、弱国)、少数人、土著人、难民、侨民、移民、战俘、贫困者、平民以及老、少、病、残、妇等广大人们。在各个国内,他们主要指那些生活在贫困线上的农民、居民、乞丐流浪者、少数民族、罪犯、老、少、病、残、妇和无权无势不富裕的平民百姓。这些都是与少数强者和强势群体相对应的大多数普通人,其中不少是弱者、弱势群体,他们是在任何社会和任何时代都要求获得基本人权的人。对弱者、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保护的靠山是法治,因此基本人权保护是国内法的一个主题。“政府有责任对基本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和福利,给以更多、更负责的保障和增进。而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上要更多注重公平、公正,统筹兼顾。这是人权入宪的特殊意义。”
在国际上,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强调同时保护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集体基本人权和个人基本人权,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大多是小国和弱国,他们深受西方大国、强国的强权政治霸权主义的侵犯、欺凌和歧视。且不说亚、非、拉哪些弱小的民族,就连中国这样的大国,欧盟许多国家也敢于予以“军售禁令”(即“武器禁运”)。温家宝总理认为,这是对中国的“政治歧视”。参见温家宝在参加中欧于海牙举行第七次会晤时发表的讲话,中国中央电视台2004年12月8日晚上电视播出。鉴于基本人权的重要性,1970年不结盟国家首脑在《卢萨卡宣言》中声明:“我们对基本人权的信念是建立在对人类的人身尊严和大小国家权利平等的基础上的”;“对民族独立国家主权的侵犯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因此,就基本人权而言,尽管国家在人权事项上所担负的公认的一般强制性国际义务非常有限,但作为国际社会各成员国努力实现基本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的道义价值却是非常之大。如虽然国际社会公认《世界人权宣言》对联合国会员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却是有普遍重大意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国对这些大量的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人权国际文件,应本着尊重的精神,真诚地把基本人权作为自己努力奋斗的目标。因此,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不断采取措施在善意推动国际国内基本人权状况不断改善和进步方面所承担的道义责任,应认为是义不容辞的和无止境的。”
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权的具体论述不可避免地具有那个时代的特点,但其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至今仍然适用。这些基本原则概括来包括三点:应该批判资产阶级所标榜的人权口号和人权内容,因为他们所讲的“人权”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人权,具有阶级局限性。如马克思所说,资产阶级所讲的“人权本身就是特权”。
这种特权是应当揭露、否定和摒弃的。无产阶级否定和摒弃资产阶级所标榜的人权,并不是否定和摒弃人权本身。马克思认为,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
无产阶级由于它的阶级地位所决定,应争取“人本身是人”这一最高本质的解放,这种解放“不能再求助于人权”(这里的“人权”,指资产阶级的人权)。这就是说,争取和实现“人类权利”的人权应当是无产阶级战斗口号和争取解放的目标。无产阶级在争得自己解放、取得政权之后,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以法律形式保障基本人权得以实现。尽管社会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有许多不同,但基本人权所追求的根本目标具有共同的特征,那就是追求一个多元的、诚信的、宽容的、有活力的和有秩序的社会和世界。
《世界人权宣言》和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为纲领》都主张各民族“力行宽恕”、谅解和友谊,最终达到世界各国、各民族所有人民“彼此如和睦善邻和平共处”为“人类一家”,这便是世界大同实现必须依靠基本人权保障的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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