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范围

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创作的法学著作

《法理学的范围》是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丁(约翰·奥斯汀)创作的法学著作,于1832年首次出版。

内容简介
《法理学的范围》的初版序言中,奥斯丁对该著作的形成及内容进行了说明。该书主要讲述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通过对二者的分析、比较划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
该书包括六讲和一个结语。围绕以下五个部分展开内容介绍:第一,法或规则的本质(第一讲);第二,神法或上帝法(第二、三、四讲);第三,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隐喻意义上或比喻意义上的法(第五讲);第四,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第六讲);第五,简略修正(结语)。各部分内容简单说明如下:
法或规则的本质(第一讲)。奥斯丁在精确说明“命令”的性质时,奥斯丁明确说明了“命令”这一术语所涉及的另外一些术语,这些术语包括“义务”“制裁”“强制服从”等。
神法或上帝法(第二、三、四讲)。奥斯丁简略地说明了使上帝法区别于其他法的特点,或者标志。同时,他将上帝法和其他神的命令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上帝明示或表达出来的法和命令;第二类是上帝暗示或含蓄默示的法和命令。在第二、三、四讲中,奥斯丁还考察了针对功利理论的反对意见,并对其进行了驳斥。
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隐喻意义上或比喻意义上的法(第五讲)。奥斯丁将法或规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第二个层次,包括那些与严格意义上的法相去甚远的法。
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第六讲)。奥斯丁在最后一讲中,说明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特点。这类法,是人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其构成了普遍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的真正对象。
简略修正(结语)。结语中,奥斯丁安排了一个简略修正,对前面六讲的定义进行补充说明。
作品目录
创作背景
19世纪上半期,在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之后,法理学所面临的主要任务不再是法律的批判,而是为建立概念清晰、结构严谨、体系严密的实在法律体系服务,将革命时期所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和法治观念具体化。在此情况下,分析法学应运而生,它把实在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致力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试图解释实在法的一般特征,从实在法之中抽象出一般概念和原则。1832年,奥斯丁编著的标志着分析法学产生的《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出版。该书是由他在伦敦大学的法理学讲座整理而成的。
作品思想
一、法或规则的本质
奥斯丁认为,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一个命令就是一个意愿(Desire)的表达,它区别于其他意愿的表达的特点是:“命令一方在自己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如果在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情况下,你依然没有能力处罚我,或者不会惩罚我,那么,你所表达的要求,便不是一个命令,即使你是用命令的言语来宣布你的要求的。反之,如果你有这样的能力,并且打算付诸行动,那么,即使你用礼貌恳切的方式来表达你的要求,你的要求依然等同于一个命令”。
奥斯丁认为,当命令出现的时候,义务也就出现了。当命令被表达出来的时候,一个义务也就被设定了。在一个命令没有被服从的条件下,或者在一项义务没有被履行的条件下,如果一个不利后果是可能出现的,那么,一般来说,这个不利后果就可以被称作‘制裁’,或者叫作‘强制服从’(Enforcement of Obedience)。也可以这样认为,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强制作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
二、神法或上帝法
奥斯丁认为,在神法或上帝法中,有些法是可以被明显发觉的,或者心领神会的。有些法则是朦胧不见的。人们明显发觉的上帝法,是上帝明示或表达出来的法和命令;使人类朦胧不见的一类上帝法,是通过一种标记渠道来宣告上帝意愿的。与这种标记渠道的性质有关的假设或理论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功利的理论假设
奥斯丁认为,如果上帝法已经清晰地表达出来,而且,它的存在是无可争议的,那么,人类必须根据其条文的明确含义,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反之,就必须借助于另外一个指南,即一般功利原则。功利理论认为,上帝以仁爱为目的,为其臣民设计了幸福。正面的人类行为有利于上帝仁爱目的的实现,是上帝允许的行为;负面的人类行为有害于仁爱目的的实现,是上帝禁止的行为。即,如果以人类的幸福为衡量的标准,可以看出,人类的行为就会呈现出某种趋向性。那些未明确表达出来的上帝法,正是从人类行为的趋向中,汇集总结而来的。其中,人类的幸福就是奥斯丁所说的功利原则。
(二)道德感觉的假设
奥斯丁指出,“如果我们反对将功利原则作为上帝命令的标记,我们就必须赞同一种理论,或者前提,这一理论或前提,假定一个道德感觉是存在的。”该理论认为,“‘道德感觉’,是用来分辨造物主喜欢的人类行为,或者禁止的人类行为。而且,由于你和其他人,都被提供了相同的感官,显然,我的感觉就是‘人类的共同感受’。就造物主已经赋予我‘道德感觉’而言,‘道德直觉’一词,意味着我竭力倾向于某些行为,竭力告诫自己不为其他行为。”这一假设的推论是,道德感觉,是人们理解造物主默示命令的唯一标记。奥斯丁考察了道德感觉假设的前提及支持性的推论,并指出其前提和推论是盲目的、武断的。因为人类的嗜好复杂多样决定了其道德感觉的差异,由这种道德感觉推出的结论常常是有争议的。即使在人们所处的位置和立场颇为类似的情况下,其道德感觉依然是干差万别的,不可能形成共同的感受。但是,出于功利考虑而引发的对一些行为的制约,在所有时代,以及所有地方,则是相同的,而且,这些制约清晰可见,从而几乎不能容许任何的误解,或者任何的怀疑。
(三)由功利假设理论和道德感觉假设理论融合而成的中庸的假设理论
这个理论认为,道德感觉是人们理解造物主的某些默示命令的标记,而一般功利原则,则是人们理解造物主的其他默示命令的标记。其理论前提是,就一些行为种类而言,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表现出了一致性,而且,可以提出某些理由推测一个道德感觉是怎样的。就其他行为种类而言,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是分道扬镳的,推测一个道德感觉,似乎是不太可能的。
奥斯丁认为,中庸理论的假设理论,与纯粹的道德感觉或道德直觉的假设理论一样,依然是捉襟见肘的。因为,“就一些行为种类而言,即使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感觉的发生具有共同性,或者一致性,然而,就所有人想到的内容,以及感觉到的内容具有类似性而言,依然不太可能说明特定种类行为是怎样的。”
三、实际存在的社会伦理规则、隐喻意义上的法或比喻意义上的法
奥斯丁将法或规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以及诸如与之类似的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第二个层次,包括那些与严格意义上的法相去甚远的法,奥斯丁将这个层次的法或规则,描述为隐喻意义上的或比喻意义上的法,或者规则。
奥斯丁认为,上帝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在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规则中,某些规则强加了一项义务,并以制裁作为后盾,它们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另外一些规则,是一般舆论,没有强制措施,仅仅是一种感觉,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
关于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以及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三者的相互关系,奥斯丁指出,“可以被描述为上帝法的法律,可以被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法律,以及可以被描述为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的法律,其相互之间,有时是彼此一致的,有时是彼此不一样的,有时则是彼此冲突的。”当其中一个法律与另一个法律彼此一致的时候,前者所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也是后者所允许或禁止的行为。当这些法律之中的一个法律,与另一个法律彼此不一样的时候,前者所允许或禁止的行为,并不被后者所允许或禁止。当这些法律之中的一个法律和另一个法律彼此冲突的时候,前者所允许的行为,是会被后者所禁止的;前者所禁止的行为,是会被后者所允许的。
关于隐喻意义上的法或比喻意义上的法,奥斯丁认为,除了人们严格地是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以及由于较为明显的类似,从而被人们大致模糊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之外,还有另外的“法”一词模糊地宽泛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由于模糊的类比或修辞活动,仅仅具有隐喻的意义,或者比喻的意义。当人们谈到较为低级的动物所遵循的“法”时,谈到制约植物生产或衰亡的“法”时,谈到决定无机物的运动的“法”时,情形就是这样的。他指出,“正是由于这些隐喻或比喻意义上的“法”语词误用,法理学的内容,以及伦理学的内容,充满了模糊不清的思辨冥想。”
四、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
奥斯丁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这类法是由主权者个人或主权者群体制定的;第二,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强制力;第三,这类法的效力是靠主权者的权威实现的。
在说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特点的同时,奥斯丁还从特定的角度,阐述了“主权”一词的含义,以及与“主权”密切联系的“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他认为“主权”和“独立政治社会”的含义,可以这样表述:“如果一个特定的优越者,没有习惯地服从一个相似的优越者,相反,倒是获得了一个特定社会中大多数人的习惯服从,那么,在这个社会里,这个特定的优越者就是至高无上,而且,这个社会(包括了这个优越者)是独立政治社会。”
五、简略修正
奥斯丁认为,他在前面六讲中设想的关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定义,仅仅是接近一个天衣无缝、无可指摘的定义,是需要一些纠正的。因此,在结语部分安排了一个简略修正,对这一定义进行补充说明。
作品影响
奥斯丁的著作《法理学的范围》体现了他的立场、观点和看法,是实证分析法学在法学领域法理学的范围的先导性文本,诸多后来的实证分析法学家从该书中汲取了思想的源泉。即便到了当代,该书中所提出的问题仍然是法学研究中关键、核心和引人瞩目、难于回答的问题,研读该书仍是法学界的时尚。
就法学而言,奥斯丁的理论具有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地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这是一本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导致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出现。
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后来法理学得以开辟新视域、得以激发新话语的重要文本。该书为世人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分析”范本。
出版信息
《法理学的范围》自1832年首次出版后,不断有新的英文版本出现。新版本均由后人编辑而成,并不断附有少量的新内容。这些新内容,主要是由作者手稿和写作便笺的片段内容,以及编者的注释说明构成。2002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文译本,译自罗伯特·坎贝尔(Robert Campbell)编辑修订的、英国伦敦约翰·默里(John Murray)出版公司出版的《法理学讲演录·第一卷》(第5版)。学界通常认为,该英文版本是权威性的原文版本。
作者简介
约翰·奥斯丁(1790—1859)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或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首创人。1826年任伦敦大学第一任法理学教授。奥斯丁生前默默无闻,但在他死后,他的法学成为整个19世纪英国法学中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成为西方法学19世纪三大派别之一。主要著作有《法理学的范围》和《法理学讲义》(《法学讲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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