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量标志

标定地面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用于测量的标记物的通称

测量标志(survey mark)是标定地面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用于测量的标记物的通称。是测绘部门在测量时建立和测量后留存在地面、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标志。每一个测量标志都经过精确的测量、计算,求出它在地面上的平面位置和海拔高程数据。

历史
建国以来,测绘部门在全国建立了几十万座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全球卫星定位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量、境界测绘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是广大测绘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果。
分类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论是建在地上,还是地下或者在建筑物上,都属于永久保护范围。
临时性测量标志
临时性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在测量过程中设置和使用,工作结束后不需要长期保存的标志和标记,如测站点木桩、活动观标、测旗、测杆、航空摄影地面标志、在地面或建(构)筑物上的标记等。
测量标志分类
变形观测所用的标志,可以根据不同的用途来划分。所有这些标志可分为三类:控制点、辅助点和变形点(又称为检核点)。
控制点
控制点是作为基本控制网的基准点,这些点是固定不动的。通常将它们埋设在变形地区之外,以保证它们具有最好的稳定性和便于长期保存。
辅助点
辅助点是测量控制网中起联系作用的点,用它们将控制点的平面坐标和高程传递到变形点。要求它们的位置在观测期间保持不动。
变形点
变形点直接埋设在要研究的建筑物上,它们和建筑物一起发生移动,以表明建筑物空间位置的变化。
这些标志同样分为平面和高程标志。平面标志用来构成测量建筑物平面位移的平面控制网,而高程标志则构成观测建筑物沉陷的高程控制网
结构要求
根据这些标志的用途,可确定它们的结构要求。
对控制点的要求如下:
1.在整个观测期间能长久地保存。因此,这种标志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金属等材料制成,同时,还应防止标志被腐蚀和被机械破坏。
2.控制点的空间位置应在给定的范围保证稳定不动。因此,应选择适当的位置,并将标志的基础埋设到可靠的深度,同时采取专门的结构。
3.观测时,测量仪器和设备能以要求的精度进行安置和对中。
4.在控制点上作业或彼此间联系方便。确定标石的高度要适当,埋设点的外形美观,围绕标石可以走动,标志之间必须通视等。
5.要使标志埋设到设计的位置,应有可进行微量移动的装置,以便将标志中心移动到设计的位置。
根据上述要求和特点,以及测量工作的必要精度,还可以对控制点的结构提出其它专门的要求。
对辅助点来说,上述前两项要求可略放宽些,而其余要求与控制点相同。
变形点首先应与要研究的建筑物或其构件牢固地连接在一起。其次这一类标志同样也要求它们能通视、交通方便、能长期保存、可安置相应的测量设备和有关变形观测的其它一些要求。
保护条例
(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平方米。
第十一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四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四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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