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收支

各种资金的收支

财务收支是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支。

审计对象
根据《审计法》第8条至第25条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以财务收支为审计对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审计
(1)中央银行财务收支审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都属于我国最高审计机关即审计署的审计对象,不可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对中央银行审计的内容孟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及其结果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二是审查人民银行每个会计年度是否将其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家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储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2)国家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根据《审计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比照国有企业对其资产负债平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在资产方面,主要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贷款业务、利息计算、应收款项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审计。在负债方面,主要对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在损益方面,主要对各种收入、投资收益、租赁收益、各种费用支出、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真实性、正确性及合法性进行审计。
2.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
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一是对其收入进行审计,主要审查事业性收费的合规性,有无擅自设置项目、超范围、超标准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先分后收、多分少收以及坐支的现象,是否正确计算税金,有无偷漏税款情况等。二是对其支出的审计,主要审查各种支出费用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真实合法。三是对其成本、费用的审计,主要审查各种成本、费用开支有无超范围、超标准的现象,是否遵循了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是否正确,有无以计划成本、估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此外,还要审查事业单位预算结余计算是否正确、真实,是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专用基金,有无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情况等。
3.企业财务收支审计
《审计法》第20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22条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审计机关不仅有权对国有企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而且有权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占企业的总资产50%以上的企业。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在该企业中虽不占有控股地位,但其资产与其他股东的资产相比出资额较大。
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其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对国有企业审计监督重点的范围:一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如属于国民经济基础产生的国有企业,属于国民经济支柱产生的国有企业,其他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包括邮电、通信、交通、能源、航空、钢铁、电力、国防工业、高科技电子产业、商业企业、粮食行业等。二是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较大的国有企业,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的企业有公共汽车行业、煤气公司等。三是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对审计监督重点范围内的企业,均要进行定期审计。
4.国家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
根据《审计法
5.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审计
6.国外援款、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
外国政府贷款或受其援助项目的国外资金及配套资金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主要审查外国政府贷款的筹措和使用是否符合我国贷款协议和外汇管理、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用外国政府贷款购入的设备物资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审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配套资金是否及时投入;审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有无效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
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有挤占成本,乱支费用,盈亏不实,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挪用专项资金等。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既可处理,也可处罚。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具体做法是: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审计处理的五种方式作出处理。对违反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规定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则审计机关就可以按照该规定执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单位犯罪的问题,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 4号),重申了追究违反财务收支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问题,要求改变对责任人员处罚不力,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事不对人的现象。对有关人员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行政监察部门研究处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求各级财政、审计机关等要高度重视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并把这项工作作为考评单位和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要求各级行政监察和检察机关对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区分
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区分,主要要从下面几点考虑:
第一,要结合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定义来理解
财政收支是从国家的角度,对其以资金形态再分配社会产品的理论概括。凡属于国家分配范畴内的资金活动,都称之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从部门、企业、单位的角度,对反映其经济活动的资金运动所作的理论概括。凡是与财政部门无直接缴款、拨款关系的单位资金活动,习惯上人们称之为财务收支。
第二,要结合《审计法》、《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来理解
《审计法》第二条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了原则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实际上明确了,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财政收支审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指下达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与财政部门有直接缴、拨款关系单位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是有联系、有交叉的,划分起来仍有难度。不能仅仅以是国家机关就认为是财政收支,有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也有的是财政收支。这是因为这些单位可能既有财政收支、又有财务收支;同样是一笔资金,国家预算分配到预算单位的资金,从国家的角度看是财政收支,而从单位的角度看,人们习惯上把它们称之为财务收支。由此可见,确定一个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属于财政收支行为,还是财务收支行为还是比较困难的。
第三,要结合《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文的规定来理解
审计署〔2006〕25号第七点规定,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包括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政党组织和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实施审计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确定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总的原则是:
一,只要他们是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部门,不论单位性质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述单位只要与财政部门存在直接的缴款、拨款关系(只有间接关系的是财务收支),且审计机关对他们的审计,是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的,统称为审计法律上的财政收支。
二、经济责任审计以财政收支为主的是财政收支,以财务收支为主的是财务收支。
三、除一、二之情况外的,统称为财务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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