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

临时公民审判团

陪审团按照英文的意思应该称临时公民审判团,或者公民审判团。 陪审团是指向法官宣誓并且对给定的案子做出裁决的一组人员,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听取并且在法庭上做出案子最终裁决的一组人员。陪审团为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的团体,多见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制度中采用陪审团制度的有美国、英国和中国香港等。

制度起源
陪审团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甚至可以追溯到更早的部落时期。当部落中有成员犯了罪,在酋长的主持下,从本部落中挑选出数名德高望重的长者,以平等投票的方式集体行使审判权,这便是陪审团制度的雏形。在古希腊,对大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就是在城邦居民中随机挑选出500人组成一个大型的陪审团进行的,审判最终以360票比140票的结果判处苏格拉底死刑。现代意义的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公元1166年,英王颁布的《大程序法令》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被告有权选择司法决斗的裁判方式或者陪审团裁判方式,这意味着陪审团制度正式被引入司法程序。随着英国在北美建立殖民地,陪审团制度被带到了美洲。美国独立建国后,在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中规定:“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
陪审员
任职条件
陪审员的要有一定的资格条件,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通例。如在英国,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65岁,自十三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审判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充任陪审员。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规定并不相同,但一般都是从陪审员的国籍,年龄,住所,交流能力,有没有重罪前科和职业的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定,比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听力有缺陷或者有犯罪前科等,都没有资格当陪审员。另外像律师,法官,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政府官员也不能充当陪审员。作出如此的规定,原因其一是不能允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而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其二是因为,陪审员的一旦设定往往是强制性的,所以对于一定社会职业人员,例如消防队员等特殊职业的群体,当他们担负的社会责任比参与审判更加重大时,也会把他们同时排除在外。
严格的规则
对于陪审员的选任也有严格的规则限制。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或者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中挑选产生,也有的从电话簿或报税单上挑选。挑选的原始名单一般包括80%的地区人口,有时甚至达到了90%。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即抽签的形式挑选。初选出来的陪审员名单一般为20人,重大案件可达40-50人;初选者将会得到法院的发函通知或传票,并被要求提供其基本情况;拒绝陪审义务者将会受到惩罚。
陪审规则
陪审团的审判规则。美国的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陪审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的原则,则把陪审团制度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中对它的规定可谓不厌其烦:
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
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第6章第38条: “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力”,共包括权利保障,要求,争点的确定,放弃,海事和海上请求5款内容。
第47条:“选定陪审成员”,包括对陪审团人员的询问,强制回避,免除3款内容。
第48条:陪审团成员人数――参与裁决。
第51条:对陪审团的指示:异议。
制度定义
陪审制度就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吸收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参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制度,一般采取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两种形式。大陪审团一般只运用于刑事案件,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可以低于12人,但不能低于6人),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是否提起公诉。所以大陪审团应当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是在被告人和其他律师不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查后,按照多数表决的原则裁定检察官控告的证据是否成立或不足,从而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小陪审团一般由若干陪审员组成,法国是9人,英国为8人,美国为6-7人,职责是听取庭审,查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
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 亚当斯(John Adams)曾经说过,陪审员应当以自己最恰当的理解和内心的良知去裁判,这不仅仅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只有被充分告知自己作为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普通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政府的角色才能够被合适的限制在人民公仆而不是人民的主宰的定位上。其实这是一个人类所共有的对于公平自由追求的愿望的体现,但是由于处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之下,出于人类本质相同的目的而产生的制度却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就好像《圣经》中巴比塔(The Tower of Babel)的故事,据《旧约·创世纪》第11章记载,古时候,天下人都说一种语言。人们在向东迁移的进程中,走到一个叫示拿的平原,那里水草丰茂,气候宜人,于是就住下来。人们辛勤的劳动,几百年后,丰衣足食。为了显示人们的力量和团结,他们计划修一座高塔,塔顶要高耸入云,直达天庭,以塔很快就建起来了。这惊动了天庭的耶和华。他见到塔越建越高,心中十分嫉妒。他暗自思忖:“ 现在天下的人们都是一个民族,都说一种语言,他们团结一致,什么奇迹都可以创造,那神还怎么去统治人类?”于是耶和华便施法,把人们赶到了世界的各个地方,而在不同地方生活的人们,当他们从新聚集在一起,准备再次建塔时,却发现他们的口音已经各不相同而无法沟通,高塔也无法继续建下去,最终没有建成。这就是关于“通天塔”的故事。为了交流的唯一的语言当人们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中,就会发生改变,而出于同样是追求公平正义的英美的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就成了参审制度。
采纳原因
1 .历史根基以及美国殖民者在反抗英国的革命中赋予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意义。
2 .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法制意识)。
3. 陪审团制度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滥用权力
4 .陪审团可以反映社会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陪审员代表性)。
5. 美国人信任陪审团制度还因为所有人在这一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们都将同样接受陪审团的评判。
中国制度
我国历史上就有关于陪审制度起源的规定,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拟,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第七十五条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工作方式
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
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
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
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
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
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但是,陪审团制度,由于陪审员不是专业人员。很多时候,会出于感情,种族等外在原因,罔顾事实证据,做出许多令人匪夷所思的审批。美国国内就常常因为陪审团制度,出现许多令人咋舌的判决案例。最著名的有辛普森杀妻案。因为,其陪审团全部为黑人。虽然,检方出示了大量证据,他还是被判无罪。后来的辛普森抢劫案,则因为陪审员多是白人,而被判有罪。
陪审团制度的设想是美好的,但是任何制度都不过是工具。实际中总会有缺陷,和设想偏离。所以,不能因其美好的理想,而将其置于神圣的地位。将其看做人类处理内部事务,一个价值比较高的工具。
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
成员要求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今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现今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人数要求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裁判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
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芥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制度评价
造法功能
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英、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
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
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教育功能
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
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弊端
一是审判效率非常低下。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从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团的组建,一直到陪审团的评议、裁决,其间需要经历复杂的程序,耗时较长。每个案件中,法官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不厌其烦地给陪审团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理解案情和证据。一起案件审理下来,最短也需数月之久。陪审团评议时,常常因为意见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裁决,这时便需要另行组成陪审团重新审理。
二是审判成本非常高昂。陪审团所有的费用都由国家负担,由于陪审团的审判耗时冗长,产生的费用自然不菲。陪审员参与审判期间,法院要负责陪审员的全部开支。如果陪审员被隔离,国家还要支付陪审员的食宿费用,而且必须指派法院职员保护他们评议的秘密性。以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为例,陪审员被隔离了长达9个月之久,美国洛杉矶地方法院为审理该起案件共花费840万美金。
三是审判缺乏专业性。陪审员都是普通民众,他们不能像专业法官那样对证据和法律有精准的把握。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会掺杂较多的个人情感与经历,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理性地按照法律程序作出判断。事实上,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无罪率要远远高于专业法官审理的案件,这在某种程度上无异于放纵了犯罪。并且,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无罪认定具有终局性,检察官不得以抗诉或其他方式推翻陪审团作出的无罪判决。陪审员无需对他们的判决结果负责,即便他们的判决错了,也没有人会追究他们的责任。法官也不需要为任何冤假错案负责,因为他们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决定人。
四是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意愿极低。由于担任陪审员是美国公民的义务,所以法院给陪审员的补贴非常之少。即便比较富裕的纽约州,每位陪审员的补贴为一天40多美元,而大部分州则一般为10美元左右。陪审员在陪审期间没有其他收入,这对于中高收入人群来说是很大的损失。一旦碰到比较重大的案件,陪审员还将被隔离,断绝与外界的一切联系,甚至连去超市购物都有法警跟随,这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所以,很多陪审员候选人在初选时便故意称自己有种族歧视倾向或无法公正审理案件,从而达到落选的目的。
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弊端,进入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陪审团制度正在整体走向消退。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刑事案件中,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6%。到21世纪初,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下降到3.4%。
不适用范围
陪审团审理的多为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陪审团。这是因为陪审团审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程序复杂繁琐,审理时间冗长拖沓,不利于纠纷迅速及时的解决。同时由于陪审团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无法保证他们对证据和实事的认定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因此英美法国家关于陪审团的存废问题,一直是争论激烈的话题。以后的趋势可能是: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适用条件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证这种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作用。
政府对陪审团保护不利的情况下,很容易发生陪审团被买通或被威胁的事件,影响判断的完全公正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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