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

法律学术语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职员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即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概括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简介
中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受制定时社会经济、政治等客观条件和时代背景所影响,毫无疑问,这部法律在立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其中,对公司股东及公司自身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来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多,导致现有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面临一种“瓶颈状态”,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状态越发成为制约市场经济自我完善的一个原因。笔者试从以下两个进路对股东诉讼这一市场与公司的“伴生物”作一分析。
分类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即全体股东的利益),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如果侵犯的是“个别股东的利益”,适用股东直接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间接诉讼,是指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人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个别股东的利益。为保护个别股东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
二、股东直接诉讼
这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征
随着市场的渐趋完善和法律体系本身的演变,该条规定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
首先,这条规定中的诉因较为狭窄。它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对于公司运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情形均未作规定:比如某些大股东、董事违法可否提起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可否提起诉讼;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如公司董事取得不合理报酬)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等。比较而言,世界上其他国家规定的直接诉讼的诉因相对来讲较为宽松。如美国公司法规定了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①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②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③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④行使表决权;⑤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⑥对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禁止之诉;⑦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利益的返回之诉;⑧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⑨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⑩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相比之下,中国法律规定的诉因是相当狭窄的。
历史背景
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直接诉讼的诉因,如果上市公司的公告年报中报等叙述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证券法第18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第42条规定的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等可以说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结合中国公司运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而创设的,对保障股东权益能起一定促进作用,但这些规定中的大部分条款同样过于原则化,对操作程序上的问题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损失额的确定等都缺乏相应的规定。
救济程序
救济程序方面,股东资格也就是哪些股东和多少比例的股权代表可提起诉讼的问题、股东应如何提起诉讼(是以股东个人、部分还是以全体名义提起)的问题、股东直接诉讼应以谁为被告、提起何种性质的诉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问题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缺乏相应规定。这事实上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商事程序中的应用问题,民事诉讼本身的诉讼类型在解决公司股东受侵害而需确定当事人身份时有点困惑,需要在公司法中作出专门规定或设立专门的公司诉讼特别程序法
再次,公司法中第151条缺乏对小股东保护方面的专门规定。现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没有改变。证券法中规定的私人起诉权也非常有限,对很多违法行为普通股民通常都受到起诉条件的限制,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小股东要提起不特定多数人的诉讼也须以申报为前提,这无形中限制了集团诉讼的形成,也就使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可能落空。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专章中,似可以得出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诉权没有得以确立。那么,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受侵害时,股东应该如何提起诉讼呢?
完善制度
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现行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扩充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而不仅局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可将大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纳入其内。同时,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规定相呼应,违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权益时,权利人得提起诉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体例,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直接诉讼的诉因,并以一定原则为指导,实现灵活性与操作规范性的结合。对证券法及其他配套司法解释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二)对受侵害股东的救济形式方面,可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条款明确纳入公司法第151条中,从而使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并列成为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同时在立法结构上实现了对其他处的赔偿条款如证券法第42条、第207条等的统率作用。对于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为更好地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对受害股东承担超过由其侵权行为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对其过错予以强烈否定,以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控制在市场经济社会普遍可接受的水平。
另外,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侵权行为已形成而将股东会、董事会列为侵权被告显属不当时,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进而解决程序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三)中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诉权,这反映了公司法设立之初的时代痕迹。时至今日,再作这种划分既无现实意义,也与国际做法不相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诉权,已成为当前众多有限公司中权益受侵股东的呼声,也将是中国加入WTO后实现自己承诺的必然结果。
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问题。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某一股民的代表性,该股民即可宣布诉讼集团的形成,并在报纸或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告。其他股民若不在规定时间内退出集团,则成为该集团的当然一员。这样中小股东发起直接诉讼不必经过特别的审查程序。中国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该经验适当放宽中小股东起诉的条件。
建立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被他人侵害,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这项制度始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至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德、西班牙、菲律宾、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指向的被告可能是任何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可能是对公司违约的人,大部分时候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某些董事、经理。
制度盲区
代表诉讼当前在中国法律中规定不足。一般认为,中国公司法中仅在第63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条在诉权的认定以及对侵权人的界定方面都存在“法律盲区”,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而言,在适用和认识上都有一定困难。
确定起诉人
第一,诉权的持有者也就是由谁来起诉的问题,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这可视为公司的一项内部救济措施,但其究竟能产生多大效用却值得加上一个大大问号。就长远来讲,诉讼是实现社会公正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一道防线,监事会监事可要求董事、经理改正,若其不改正,可否提起诉讼以及如何提起诉讼的问题在法律中都缺乏相应规定。再回到第63条,依据美国公司法、联邦德国公司法,代表诉讼可由股东来行使。这事实上是将股东诉权法定化,体现了法律明确性、规范性的特征。若中国规定由股东来行使此项诉权,则有无条件限制,以及应受到什么样条件限制,诸如此类问题在现行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无容身之处。
排除控股股东的适用
第二,本条规定排除了对控股股东的适用。所谓的控股股东是相对于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而言的。第63条从职能分工的角度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很多情况下控股股东侵权却不能简单地归入其中。控股股东作为公司多数股份持有者,对公司具有强大的“支配力”,在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职权形同虚设的现状下,因其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较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实施的侵害更为严重。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控股股东的行为加以监管,规定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中国公司法实践中如前论及的恒通公司案,实际上就是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充分适用自由裁量权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
专用名词
[英国法] The types of shareholder actions:
1. personal claims
where a right of a shareholder has been infringed by the majority, he can sue. the injury or wrong in question is suffered by the shareholder, rather then the company.股东个人权益受侵犯。英国法案例:MacDougall v Gardiner (1875)
2. personal claims for reflective loss
a shareholder cannot do is to recover damages merely because the company in which he is interested has suffered damage, because such a loss is merely a reflection of the loss suffered by the company. shareholder need to demonstrate that he suffered a distinct loss, that is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from that suffered by the company.如果股东个人损失知识企业损失的反映,则不能要求赔偿。股东若要赔偿,必须说明其承受的损失与公司的损失是独立的。 英国法案例: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No 2) (1982)
3. representative actions (group litigation)群体诉讼
the claimant is suing on behalf of himself and other members who have the same right which has been abused or infringed. an individual may bring an action in a representative form.
4. derivative claims派生诉讼
CA 2006 s.260(1), claims can be brought by a member of a compamy in respect of a cause of action vested in the company and seeking relief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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