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就是节省,俭约的意思。如今世界资源的紧张,环境的恶化,将节约提到了一种新的境界——社会节约,就是以多数人甚至所有人的人生幸福为目标,追求社会整体效益、追求可持续发展,既不影响当代人利益又不影响子孙后代利益,力避各种浪费的社会活动。
词语概念
基本解释
厉行节约
(2) [prudence]∶节俭
(形容词、动词)用钱等有节制
引证解释
节省,俭约。
《
汉书·辛庆忌传》:“ 庆忌 居处恭俭,食欲被服尤节约。”《
宋书·五行志三》:“今宜罢散民役,务从节约,清扫所灾之处,不敢於此有所营造。”茅盾《清明前后》第三幕:“她主张节约材料,减低成本,加精技术,改良出品。”
犹节束。
《
墨子·节葬下》:“金玉珠玑比乎身,
纶组节约,车马藏乎圹。”
孙诒让间诂:“《
淮南子·齐俗训》云:‘古者非不能竭国糜民,虚府殚财,含珠麟施,纶组节束追送死也。’ 许 注云:‘纶,絮也;束,缚也。’案,‘节约’与《淮南》书‘节束’义同。”
节制约束。
《后汉书·窦宪传》:“ 瓌 少好经书,节约自修,出为
魏郡,迁
颍川 太守。”《
朱子语类》卷五二:“今学者要 须事事节约,莫教过当,此便是养气之道也。” 明
何景明《何子·严治》:“法者,所以节约其散,而整齐其乱之具也;严者,所以立节约而作整齐也。”
犹节录。
明
王世贞《艺苑卮言》卷二:“ 傅武仲 有《
舞赋》,皆托
宋玉为 襄王 问对。及阅《
古文苑》 宋玉 《舞赋》,所少十分之七……岂 武仲 衍 玉 赋以为己作耶?抑后人节约 武仲 之赋,因序语而误以为 玉 作也?”
马具配件
古代马具上的圆形配件名曰节约(现确有出土的西周时期文物实物)。
长9厘米,中宽6.2厘米,高2.7厘米。丁字形“节约”为五只飞凤,背板为铜质,银
铆钉铆合。中间夹皮革带,空间填充
桦树皮,至花心又焊一层
鎏金银片。
虎头形银节约,在
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西沟畔
匈奴墓地2号墓发现,一共7件。节约背部刻有“
少府二两十四朱”等铭文,刻款中的“两”字,字体与战国时期的“两”字相同。节约背面上部有
十字形穿纽,出土时穿纽内保留有
相互交叉的皮条朽痕。这是所见“
鄂尔多斯青铜器”中最考究的马具。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七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7年10月28日
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
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
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
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
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
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
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
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
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
产业结构、
企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
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
单位产值能耗和
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
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
国民教育和
培训体系,普及节能
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
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
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
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
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
用能产品、设备
能源效率标准和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
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
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
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
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
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
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
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
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
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
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
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
统计制度,完善
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
统计方法,确保能源
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
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
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
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
技术推广、
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
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
技术措施,降低
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
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
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
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
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
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
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
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
热电联产、
余热余压利用、
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
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
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
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
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
保修期等信息,在
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
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
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
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
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
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
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
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
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
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
服务体系,鼓励利用
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
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
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
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
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
工具使用的
清洁燃料、石油
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
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
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
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
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
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
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
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
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
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
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
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
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
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
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
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
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
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
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
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
农业生产、
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
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
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
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
能源植物,大力发展
薪炭林等
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
地方财政安排节能
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
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
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
财政补贴支持
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
能源资源的
税收政策,健全能源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
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
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
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
电力需求侧管理、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
峰谷分时电价、
季节性电价、
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
电力用户合理调整
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
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同上。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
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
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
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
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其它相关
与人同乐
人是社会的人,是与其他所有人都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人。我们追求自己的人生幸福决不能以妨碍、损害甚至牺牲他人的人生幸福为手段。我们追求自己人生幸福的过程应该同时也是增进他人人生幸福的过程。因为,“害人终害己”;“
爱人者,人恒爱之”。与人同乐的幸福才是真正无私而永恒的幸福!
开源节流
社会的
物质财富和
精神财富是我们满足欲求、实现人生幸福的前提和基础。财富的匮乏,尤其是精神财富的匮乏,是社会一切矛盾、冲突和不幸的根源。因此,我们在尽享
社会财富的富足给我们带来的种种便利的时候,千万不要忘记了自己身上的责任。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就是我们每一个人义不容辞的职责!财富的增长不外乎两条基本的途径,这就是“开源”与“节流”。在社会仍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国家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条件下,所谓“开源”就是通过各种高效而又合法的手段和途径去创造财富。所谓“节流”就是对已经创造出来的能够称之为财富的东西进行功能最大化的利用,而不是将它们白白地浪费掉或者仅仅是低效用的利用,更不是将它们进行负效用的使用!(比如说,电脑、网络等等的效用都是很多很大的,可有些人仅仅用它们来玩游戏。这不是对财富的浪费吗?)“开源”是创造、是探索、是发现。在创造、探索、发现过程中所造成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损失,不能称之为浪费。“节流”不是要省吃俭用、不是要压缩消费、不是要过苦日子。它仅仅是要求发挥现有财富的最大效用。因为发挥了现有财富的效用,就能增进人们的健康、增进社会的和谐、增进人类的幸福!而所有这一切,正是在积蓄更加强大的“开源”的力量。试想,这是一种多么美妙的良性循环啊!所以,节约是人性的要求,而浪费就是对人性的背叛。我们既要尽量避免各种有形的浪费(物质财富的浪费),更要千方百计地避免各种无形的浪费(精神财富的浪费)。因为人类长期积累起来的精神财富,如果其效用都充分发挥出来了的话,我们这个世界将会更美好。而要充分发挥财富的效用,就得
藏富于民、藏富于心!在这个方面,政策和法律是大有文章可做的。
“天人合一”
“天人合一”本来是我国
北宋二程(
程颢、
程颐)提出的一种
哲学思想。这里借指人与自然之间的密切联系。
人类文明发展,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人类已经征服自然了!然而,
沙尘暴、海啸、
酸雨等等大自然对人类的惩罚,又迫使人们不得不承认,人与自然的联系竟是如此的密切!
的确,我们是自然的一部分,环境的一部分,既影响自然、影响环境,同时又受自然的影响、环境的影响。我们破环了环境、伤害了自然,也一定会受到环境的伤害、自然的惩罚。我们在不经意间所造成的
生态环境的破坏,要消除其不良影响,恢复原有的
生态平衡,往往要付出更大、更沉重的代价。因而,爱护环境、保护自然、维护生态平衡,亦是社会节约的基本要求。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牢固树立“爱护环境,就是爱护自己;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的环保观念。时时处处讲环保!
舍己为公
人究竟为什么活着?这是长期困扰着人类的一个价值观念问题。为自己活着、为他人活着、更为生生不息的社会活着!因为我们每一个人的生命都是渺小、脆弱而又有限的。我们在毫不知情的状况下来到这个世界,在父母,他人和社会的关爱和教育下才慢慢懂得了生命到底是怎么一回事。我们拥有了生命,或者说,生命让我们成了它的载体,这是一件多么值得骄傲和庆幸的事情啊,因为生命在我们这里会更加精彩!何以如此呢?
荀子说:“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可见,我们的祖先早就明白,人之所以是天底下最宝贵的,其原因就在于,人有正义和公益之心。是的,正义和公益之心正是
人的价值所在。所谓“正义”就是追求进步、谋求发展;所谓“公益”就是为发展和维护
公众利益、
社会利益而贡献力量。
我们的生命是他人给的、社会给的,我们理应用生命的
闪光、生命的精彩来回报他人、回报社会。我们为自己活着,要活得充实、活得开心;我们为他人活着,要活得安心、活得自在;我们为社会活着,要活得无愧、活得不朽!舍己为公、舍生取义是我们应有的
价值取向。
爱因斯坦说得好:“人只有献身于社会,才能找出那实际上是短暂而有风险的
生命的意义。”他后半生从事引力与电磁的
统一场论的研究,虽然遭到许多责难和嘲讽,研究也未取得成果,但他仍胸怀坦荡,愉快地说:“在科学上,每一条道路都应该走一走。发现一条走不通的道路,就是对于科学的一大贡献。……那种证明‘此路不通’的吃力不讨好的工作,就让
我来做吧。”在爱因斯坦如此博大的献身精神面前,我们还有什么值得犹豫的呢?
行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