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

法律术语

辩护,控诉的对称。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进行的申辩活动。是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起源于罗马共和制后半期。作为一项原则或制度,最早则是由资产阶级在革命初期反封建斗争中确立的。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定义
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辩护基于法定的辩护权而产生,是针对控诉而提出并同控诉相对立的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只有当被告人被控告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能进行辩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被告人从开始参加刑事诉讼起,就有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他的控诉,为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除了可以自行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并应当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依法辩护时所提出的材料和意见。
历史沿革
辩护制度萌芽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当时,在审判活动中,由于实行“弹劾式诉讼”,被告人和控告人享有同等权利,法院处理案件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来,社会上逐渐出现了一些被称为“保护人”“雄辩家”“辩护士”之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他们参加到诉讼中替被告人反驳无根据的指控,并给被告人提供某些法律上的帮助,从而使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趋于合理。《十二铜表法》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辩护制度的最早雏形。它的出现,既适应了古罗马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又反映了平民阶层政治斗争的重要成果,还是奴隶制民主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但是,到了中世纪,辩护制度受到了压制。在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这种封建专制的诉讼模式,在本质上蔑视人的基本权利,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剥夺被告人几乎所有的权利,将其置于诉讼客体和司法处置行为对象的地位,司法官员奉行有罪推定原则。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的欧洲没有真正的辩护权。
西方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聘请他人辩护的权利。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制度做了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刑事辩护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因而对后世各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从保护人权的理念出发,辩护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主要表现在:第一,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普遍提前到侦查阶段。第二,许多国际性公约,如1948年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90年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都规定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国际性准则。其中,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三,各国普遍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即为贫穷的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第四,律师的先悉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许多国家通过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保障律师的先悉权。第五,许多国家通过赋予律师就其业务秘密享受拒绝作证的特权,巩固了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时期,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10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未公布),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关于律师的单行规定是从1912年北洋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开始出现的。两个单行律师立法的出现,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开端,尔后国民党政府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总的来看,旧中国的辩护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
我国社会主义辩护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条漫长的、坎坷不平的发展道路。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就曾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都依照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并结合本地情况,颁布了有关司法组织和诉讼程序的法律、法令,建立了各自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时,准许群体对于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派人出庭帮助辩护。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在废除伪法统的同时,党和国家开始系统建设人民司法制度。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总结民主革命时期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并酝酿建立律师制度。1954年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为宪法原则。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我国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已经着手建立社会主义的辩护制度。但是到了50年代后期,由于受“左”的思想路线的干扰和影响,刚刚建立起来的辩护制度受到严重破坏,到“文革”期间发展到极致,辩护制度基本夭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了拨乱反正,在党中央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方针指引下,开始了恢复和重建辩护制度的工作。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但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确立了律师辩护制度。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成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进入新时期的重要里程碑。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先后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其中辩护制度是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通过这两次修订,对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和完善,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且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职业保障也得到了全面的扩充和保障。与此同时,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确认和巩固律师工作改革的成果,规范和引导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律师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又对该法进行全面修订,进一步扩展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规范了律师的执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全面修订与实施标志着我国辩护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国家对辩护制度更加重视。为贯彻落实全会精神,2015年9月20日两院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该规定对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种类有三种:
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自行辩护权与国家追诉权是同时产生的,任何公民一旦被追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自动享有自行辩护权,进行上述辩护行为。自行辩护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
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充分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还规定了三项重要的程序保障: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要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做辩护人,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决定。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来看,只存在四条限制:
法律援助辩护
法律援助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存在法定的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因此,法律援助辩护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法律援助辩护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和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总体上讲分为申请指派援助和法定指派援助两种情形,详见词条: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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