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条例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是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行政条例条令。

条例概况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黑龙江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2010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坚决落实中央和省委改革部署,打赢我省农垦改革攻坚战,使立法与改革发展重大决策相一致,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二、对于改革期间需要逐步移交的行政管理和办社会职能,在相关职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前,由省人民政府明确相关行政职能的管理主体。
三、对涉及垦区授权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授权条款同时废止。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后重新公布法规文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是双层经营的资产经营主体,通过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发包经营和生产服务,统一组织、指导、管理本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场、联户家庭农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主体,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省农垦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国有农场农用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国有农场行政隶属关系,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垦区内国有农场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农垦总局批准,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经济和社会建设
第二十四条 垦区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发展环境,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垦区应当发挥资源、科技和组织优势,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发展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现代服务业,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构建大型现代农业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实力。
第二十六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扶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垦区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为垦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垦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垦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垦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
垦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垦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垦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三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第三十四条 垦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处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垦区应当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城镇道路、供水、排水、垃圾及污水处理、供热、供电、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功能。
加强垦区小城镇住宅开发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居住条件。
垦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垦区独立管理局局址、国有农场场部以及管理区等居民聚居区设立居民委员会,实行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益事业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合作共建
第三十八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垦区应当发挥现代农业优势,提高装备能力、创新能力、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村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垦区现代农业建设,为垦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毗邻的垦区局、场与市、县实施水利工程、公路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强规划衔接、工程衔接,确保防洪安全、排灌畅通和公路通达。
第四十一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打破行政界限,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本着就近就便原则,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决和处理垦区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矛盾纠纷的协商机制,促进区域合作共建。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支持垦区发展的各项政策,为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垦区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按照占用垦区耕地征缴的耕地占用税一定比例安排的支出,应当专项用于垦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场场长以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垦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垦区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垦区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各级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从1947年起,经过三代人60余年的艰苦奋斗,在东北边陲的亘古荒原上建起了我国耕地规模最大、现代化程度最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最强的国有农场群,形成了现代化新型垦区,造就了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和粮食战略后备基地。与此同时,伴随着北大荒的开发建设,垦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相应发展,建成了百余个功能齐全的农垦小城镇,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
目前,垦区已经成为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畜产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方面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建设边疆、繁荣边疆、维护边疆社会稳定等方面肩负着重要使命。垦区现有9个分局,113个农牧场,583个管理区;558个国有及国有控股非农企业,614个非公有制企业;750多个教科文卫等公益事业单位,分布在全省12个市(地)、74个县(市、区)。现有总人口168万人,从业人员917万人,其中农业从业人员585万人。土地总面积562万平方公里,占全省土地面积的12%,其中耕地4000万亩,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5;林地1367万亩,草地554万亩,水面395万亩。2009年垦区实现粮食总产3305亿斤,占全省1/3;提供商品粮305亿斤,占全省1/2;实现生产总值(GDP)5453亿元,占全省66%;人均生产总值32458元,比全省人均生产总值高498%;农场职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0936元,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110%。垦区经济社会已经步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轨道。1992年8月18日,省七届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1995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对其进行了重新修订。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在我省乃至全国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国营农场的性质和任务、权利和义务、经营管理体制、行政管理体制、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关系,为农垦系统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企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国营农场权益,促进国营农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营农场的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是国营农场的经营体制发生了深刻变化。由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向以经营资源性资产为主的资产经营,建立和完善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大农场套小农场、统分结合的农业双层经营体制,家庭农场成为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
二是国有农场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通过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国有资本从场办企业退出,原场办国营企业转制为个体经营、私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非公有制经济逐步壮大。
三是国营农场原有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权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同类企业资产重组,培育和壮大了一大批跨农场、跨分局、跨系统乃至跨省的大型产业化龙头企业或企业集团。
四是在农场内部实现了政企分开。通过推进国营农场管理体制改革,设立农场社区管委会,以此承接农场分离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同时,本着减少管理层次,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推进撤队建区改革,全部撤销了2248个生产队建制,集中设立了583个管理区,作为基层居民自治组织。
五是社会事业管理发生了重大变化。垦区坚持公共服务的公益性质及经营服务的市场化取向,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合理调整事业单位布局,优化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体系。
六是推进了城镇化建设。依托独立分局局址、农场场部建起了105个基础设施比较完善、服务功能比较齐全的农垦小城镇(集镇),成为垦区区域性经济、政治、文化、信息和服务中心。随着近十几年来我省农垦事业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原条例的内容已不适应农垦系统依法行政、国有农场内部政企分开以及促进垦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
一是尽管我省多数地方立法对农垦系统有所授权,但垦区仍有部分社会行政事务因尚未通过地方立法授权而处于管理空白状态。对于这些领域的事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税务除外)很难深入垦区实施有效管理,仍需要在每一项地方立法时通过一事一议的办法,赋予农垦系统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这样不仅增加了立法成本,而且由于国家立法与地方配套立法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致使垦区各级机构实施行政管理于法无据,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是国有农场已经发展成为以农业为主体,农工商运建服综合经营,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多元利益主体、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具有区域性、社会性、综合性的社会经济组织,这一特点对农垦系统内部深化改革,加快实行政企分开的要求更加迫切,依法推进的时机已经成熟。
三是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开发建设,垦区已经建成全国规模最大的国有农场群,成为国家重要商品粮基地和粮食战略后备基地,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这一战略地位的稳定和垦区作为相对独立的经济社会区域的特点,离不开依法保障的管理体制。因此,有必要重新制定条例,使之更好地适应垦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促进垦区更好地发挥其潜能和优势,在带动我省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二、本条例的起草过程和依据2006年12月28日,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支持垦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6〕30号),明确提出要“完善垦区社会行政管理体制”,“修订《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垦区的管理体制。”根据这一精神,2008年和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将《黑龙江省垦区条例》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从2008年初开始,省农垦总局结合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着手进行了本条例的起草工作,并于2008年10月将《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初稿)》正式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认真审查后,广泛征求了各市(地)政府(行署)、县(市)政府的意见,并三次征求了省直各部门的意见。
期间,多次深入垦区系统进行调研,认真听取了农垦分局、农场管理区等各个层面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申立国副主任等领导同志听取了省农垦总局关于垦区立法情况的汇报,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并带队赴广西、江苏、云南等省进行考察学习。2010年4月18日至29日,按照省有关领导的要求,我们组成了由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垦总局的有关同志参加的调研组,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其社会行政管理体制及自治区政府对兵团的政策支持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就我省垦区的行政管理授权问题分别向国家农业部和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专题汇报,得到了农业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肯定。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又对《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反复与省财政、编办、林业等部门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各有关部门意见已基本一致,并于2010年7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本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借鉴了《关于支持垦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6〕3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垦区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全省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黑政发〔2006〕89号)等有关文件。
三、本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8章58条,内容基本涵盖了垦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主制度和行政管理等全部经济社会活动,针对垦区区域性、社会性、综合性特征,重点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确立了垦区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管理体制 省委、省政府在《关于支持垦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垦区区域性、社会性、综合性特征突出,是相对独立的特殊经济社会区域。要按照人大立法授权、政府依法派出、农垦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原则,完善垦区社会行政管理体制,对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分别比照市、县、乡级政府明确为行政执法主体,全面授予行政执法权”,明确了垦区社会行政管理要实行区域管理、政企分开的体制。同时,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关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第四条)。
(二)强化了垦区的行政执法职能根据《关于支持垦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要全面授予垦区行政执法权的要求,结合省农垦总局及所属管理局是原条例中确定的农垦系统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而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是按照政企分开原则,在国有农场层面设立的,承担农场社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基层行政组织的实际,《条例(草案)》明确规定: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设立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同时,多年实践证明,通过立法全面授予垦区行政执法权,以“一揽子”授权,来进一步强化垦区对经济社会依法行政的职能,是非常必要的。故《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国有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第六条)。在此基础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具体明确了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各层级的行政职责(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明确了国有农场的性质、任务以及经营方式鉴于国有农场是垦区的基础和主体,《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国有农场的性质、任务以及经营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范。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将分离出行政职能的国有农场定性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第十六条);针对国有农场在我国农业经济建设大局中处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畜产品安全的战略地位,垦区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的重要示范辐射带动作用,以及众多农场分布在边境线上的特点,明确了国有农场的任务(第十七条);鉴于国有农场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企业,承受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双重影响,属弱质产业,需要国家政策扶持。国有农场既要保障国家农产品供给安全,又要保证职工群众持续增收;既要追求企业经济效益,又要考虑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四)原则规范了垦区的社会建设和社区管理垦区是在国有农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有农场的区域性、社会性特征,决定了垦区的区域性、社会性特点。在60年的开发建设中,垦区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社会建设,使垦区经济与社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对推动我省社会全面进步,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条例(草案)》从垦区的社会性特点出发,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角度,对垦区社会建设提出了要求(第二十八条)。同时,垦区借鉴城市社区的管理经验,在独立管理局局址、农场场部、管理区设立了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组),这些基层自治组织在协调居民利益关系、化解矛盾、排忧解难方面,以及在协助行政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救助、治安防范等公共服务方面已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
(五)完善了垦区行政执法体制自《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通过130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文件授予或委托农垦系统行政管理职能。这些法规和规章,为农垦系统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是2006年末,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垦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以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在出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已经将省农垦总局、管理局行政执法机构明确为行政执法主体,授予其相应行政执法权。农场层级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执法机构派出管理。因此,在垦区现行的“两级授权,一级派出”行政执法体制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对垦区进行了“一揽子”授权,规定“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有农场社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执法机构派驻管理”(第十三条);为提高垦区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执法,杜绝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制度,《条例(草案)》强调了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第十五条)。
(六)确定了垦区资源性资产确权方式目前,垦区113个国有农场使用的全部国有土地,均由省政府确权,并发放了土地使用证。这对依法维护垦区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源不受侵害,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县级人民政府对垦区国有农场林权证确权发证工作进展缓慢。目前,垦区仅有20个农场换发了林权证,占应发证农场的177%。由于确权发证不及时,农场与地方农村、农场与森工林权纠纷不断发生,垦区现有林权纠纷面积达2425万亩,占垦区林地面积的18%。另外,由于垦区有11个农场跨市(地)分布、33个农场跨县(市、区),给地方政府确权发证增加了难度。为保证垦区资源性资产确权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真正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减少农垦与地方、农垦与森工林权纠纷的发生,《条例(草案)》规定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第五十一条)。
(七)重申了国家和省支持垦区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垦区不仅承担着经济建设任务,还承担着社会建设、文化建设和政治建设任务。由于垦区没有财税职能,其社会建设所需各项公共财政开支,除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外,垦区国有农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还要承担一部分社会性支出。从农垦企业办社会的实际出发,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支持垦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06〕3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决定》(黑发〔200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农垦系统契税和耕地占用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黑财农村〔2008〕40号)等支持垦区发展的政策、措施。为保证这些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草案)》在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耕地占用税、小城镇建设等方面给予垦区相应的政策支持做了具体规定。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7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农林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组成人员认为,垦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省现代农业建设、新农村建设、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在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建设边疆、繁荣边疆等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1992年8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0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为农垦系统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企,加强系统管理提供了依据,对维护国营农场权益,促进国营农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确立,特别是近十年来,我省农垦事业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国营农场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全垦区的管理职责、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开始了由系统内的生产经营管理向区域性的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需要对垦区内外体制关系、工作关系、利益关系做出调整和规范。因此,有必要重新制订条例,完善规范垦区管理体制及职责,保障和促进垦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条例的制订,去年(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就把制订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列为立法的预备项目,今年(2018年)又将该条例的制订作为常委会的重点立法工作。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从2009年初开始,农林委会同法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工作。多次深入到省农垦总局、农垦分局、国有农场和社区管理委员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在此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申立国同志主持召开了立法座谈会,听取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对条例的制订提出了具体意见,并带队考察学习外省的经验做法。起草过程中,农林委与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垦总局等部门多次对条例初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
省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沟通协调工作,几经修改,不断完善,提出了法规草案。农林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重点突出、结构合理,表述清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垦区实际,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垦区的政策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组成人员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同时,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第四条中,应加上廉洁从政的内容,所以将“诚实守信”修改为“廉洁诚信”。
二、第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该表述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今后全省及垦区发展出现新情况,需要在某些方面增加新的授权时,垦区行政执法授权将会受到限制,所以应将这一表述删除。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置行政管理机构属于重大事项,有具体的法规要求,建议在“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前,加上“依照相关规定”。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表述没有涵盖林地的林权证和草原的草原证,因此这一表述应修改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另外,在“使用期满”和“仍由”之间,应加上“其上述资源”。
五、第四十七条没有充分体现出对垦区的政策支持,建议充实政策支持的相关内容。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的提法和表述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我们将把这些意见、建议交法制委员会供审议修改时参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2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草案修改稿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可行,已基本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垦总局对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经济社会区域的表述已经包含了区域性、社会性、综合性的内容。据此,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的“具有区域性、社会性、综合性的相对独立”的表述删除。修改后该条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委员会”的表述概念过大、文字过长。据此意见,将其修改为“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同时对草案修改稿中的相关表述一并进行了修改。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的“生态优良”移到“社会和谐”后。
四、有的列席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的农垦总局、管理局的职责中缺少有关市场监管的内容。据此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表述为:“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本条第(二)项中的“拟订”、第(三)项中的“研究拟订”修改为“制定”,删除第(三)项中的“重大”的表述。同时将原第(六)项、现第(七)项修改为:“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七)项和第(八)项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应急处置”。
九、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信息网络”后增加“广播电视”的表述。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中的“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的表述删除。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垦区局、场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删除。
十二、建议将法规施行时间确定为2011年1月1日。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在分组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按照我省目前的代表选举和选区划分的规定,代表的产生都是按照行政区域运作的。垦区条例授予农垦独立的执法权后,垦区所在地的县、乡人大代表换届时应当如何处理,建议在条例中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这次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只授予了垦区的行政执法权。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涉及我省的代表选举和选区划分的规定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建议不在本条例中具体规定为好。
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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